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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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在實際社會中,做生意都是會出現盈利合作或者是虧損的現象,並不是每一家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都會營利,所以這就十分的考驗經營者的能力。以下分享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
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1
可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爲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主要針對的是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根據該規定,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
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爲被執行人,並要求其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當然,根據該規定,可以追加爲被執行人的主體也包括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至於上述規定中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一般指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後,未履行或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但是,如果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能否適用出資加速到期追加其爲被執行人?對此,目前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
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當公司解散或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時,股東認繳的出資加速到期。另外,《九民會紀要》第6條規定中新增了兩種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即(1)公司作爲被執行人的案件
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發佈的《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2013-2020)》的典型案例五中認爲,公司作爲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應當加速到期,並以此支持了追加相應股東爲被執行人。
另外,經筆者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923號案件中的裁判觀點可供參考。最高法在上述案件中認爲:“股東鮑明蘭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況下,大幅增加認繳出資額並延長出資期限
在無證據證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行爲客觀上對中科研究院債權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最終,最高法裁定駁回了股東鮑明蘭請求判決不得追加其爲被執行人的再審申請。
二、股東抽逃出資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爲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八條主要針對的是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根據該規定,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爲被執行人,並要求其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款中並未規定可追加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爲被執行人,這一點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中規定的主體範圍有所區別。
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的規定,常見的抽逃出資行爲主要有: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爲等。
三、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爲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九條主要針對的是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根據該規定,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該轉讓股東爲被執行人,並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當然,根據該規定,可以追加爲被執行人的主體也包括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款中並未規定可追加受讓股東爲被執行人,這一點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有所不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受讓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的,受讓股東與轉讓股東對於補足出資義務應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案件中認爲,《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理解爲“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那麼,如果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就轉讓股權的,是否就高枕無憂了呢?雖然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尚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做法不一,但值得特別關注的是,在最高法發佈的2020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的第二個案例中認爲,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而轉讓公司股權的,符合出資加速到期條件時
應就出資不足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股東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也並不是逃避股東出資責任的“法門”,股東想以此全身而退,顯然也“打錯了算盤”。
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2
在執行階段追加公司股東爲被執行人的法律途徑有以下三種:
一、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受讓股權後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被申請追加被執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爲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法律主要是關於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應當在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執行程序中遇到此種情形,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股東作爲被執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擔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爲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通過種種手段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時,應對該債務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將抽逃出資的股東追加爲被執行人,要求其在相應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爲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公司作爲被執行人時,在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作爲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並可要求對股權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出現財產混同,可被追加爲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爲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應當分離,股東以其出資爲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股東與公司的財產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財務獨立,當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財產時,其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請變更、追加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爲被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可被追加爲被執行人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爲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看出,公司未經清算即被註銷登記,作爲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執行程序中遇到這種情況,可以申請追加股東爲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能夠更好的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2、《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爲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
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爲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在出現解散事由後,股東無償接受了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股東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追加公司技術股東爲被執行人3
什麼情況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東爲被執行人
律師解析:
以下情況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東爲被執行人:
1、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
2、股東抽逃出資;
3、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4、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
5、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等。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 作爲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爲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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